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示。 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或者未经行政许可、未备案,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多个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许可、备案的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树立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相关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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