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如何确定自营进口商品批发环节营业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国税流字[1989]535号 1989-12-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根据税法规定,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时,以商品批发销售收入减去商品购进原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对于购进商品时所缴纳的产品税、盐税等,可计入商品购进原价内予以减除。最近,有的地区询问,外贸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是否可以减除其在进口环节所纳的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经研究,现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外贸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按下列公式确定其商品购入原价: 自营进口商品购入原价=到岸价格+实纳关税税额+实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税额 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批发、调拨自营进口商品,其商品购进原价也按上列公式确定。 国家税务局 1989年12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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