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根据以上规定,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不得抵扣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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