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购买现有林砍伐销售的原木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7]424号 2007-04-27 税屋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据部分市国税局反映,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继续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的原木,如何确定为自产农产品及征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的原木,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凡从收购现有林之日(合同签定生效的当天)起到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原木之日止达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属于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凡从收购现有林之日起到养护成材后砍伐销售原木之日止未达一年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一般纳税人的,按13%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何种形式(包青山、买青山)购买现有林后立即砍伐销售的原木,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属一般纳税人的,按13%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属小规模纳税人的,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为正确地贯彻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对单位和个人购买现有林的合同签定生效时间、砍伐销售时间及款项支付等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掌握有关信息,加强管理。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