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的内容涉及两方面,一是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二是对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2、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最常用的工具有两类:股票增值权和模拟股票。 (二)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上述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哪些“个人”适用呢?国税函[2009]461号文曾对此作出过明确界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对于其他公司的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则不在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范围内。 据统计,在2005至2009年间,沪深A股共有155家推出股权激励计划,年均31家,2010年有79家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比前五年年均值的两倍还要多,2011年1至3月推出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已达39家,照此速度全年可达156家。 随着股权激励计划的盛行,同时为了进一步支持金融市场的改革与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4月18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对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对于由上市公司持股且比例不低于30%的企业,其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规定计算应扣缴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不再受上市公司控股企业层级限制。同时废止国税函[2009]461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括号内关于“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的表述。? 二、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对于这个问题,早在2005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就曾下发过《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明确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5]382号文仅对“退休人员再任职”收入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明确规定,而未对“退休人员再任职”如何进行界定作出明确。为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判定问题,2006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明确“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考虑到退休人员已按法律规定的年限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企业即便是聘用退休人员,也无法让其享受与正式职工同等的社保待遇,因此国税函[2006]526号文将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判定条件,显然是多余的、不合适的。为增强税法规定的严谨性,堵塞政策漏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7号公告,特地指出“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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