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税务自查要点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09-30
摘要:保险企业税务自查要点 一、营业税 (一)应税营业收入的审查。 1.审查保费收入 (1)认真审查保单,检查收入的确认是否正确。保单结算方式趸缴、分期缴款,签订保险合同趸缴的一次性计入收入;分期缴纳的按合同协议,未按协议缴纳而少缴的也应计入收入...
保险企业税务自查要点


 

(一)应税营业收入的审查。
1.审查保费收入
(1)认真审查保单,检查收入的确认是否正确。保单结算方式趸缴、分期缴款,签订保险合同趸缴的一次性计入收入;分期缴纳的按合同协议,未按协议缴纳而少缴的也应计入收入。抽样检查保险合同、保费专用收据和银行账、现金账核对。索取保险价格的明细表,对按保险合同价格签定合同按低于合同价格收取保费的而全额承担风险的按合同价值作收入。发生退保业务,手续是否齐全,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合理冲减保费收入。
(2)审查“应收保费”科目。对财险业务而言,凡发生应收未收保费,其对应科目都应是“保费收入”。对因保户一次交费有困难采取分期收费的,应全额贷记“保费收入”。注意审查企业有无将分期收取的保费长期挂在往来账上,不转收入的情况。
(3)审查“预收保费”科目。对寿险业务而言,应对每笔预收保费时间较长而未结转“保费收入”的发生额进行细心审查。看记账凭证及保险合同,查有无到期而未转作保费收入的情况。
(4)审查储金业务(会计制度叫“返还性两全保险业务”)。
   ①审查“保户储金”账户下的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人生意外伤害两全保险等险种的明细账,看是否有储金业务发生。
   ②审查计算保费收入是否正确。税法规定,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例:某保户储金年初余额为900万元,9月底为1100万元,若年利率7.47%,则1-9月应结转的保费收入为:(900+1100)×50%×7.47%×9/12=56(万元)
 ③审查“保户储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是否冲减“财务费用”,根据保险业会计制度规定,应按预定利率计算储金利息,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
 ④审查“投资收益”明细账贷方发生额,若有用储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看是否从该科目结转“保费收入”科目,有无直接结转利润的情况。
(5)审查分保费收入。通过“分保往来”、“应付分保账款”、“分保费支出”等科目查看企业有无分保险业务,分保费收入应交的营业税是否由初保人缴纳。
(6)审查“保费收入”贷方的红字发生额,看企业的纳税申报中是否扣除了奖励和返还给投保人的无赔款优待等项目,按余额交税的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保险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7)审查“保费收入”明细账中有关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个人代理营销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农牧保险的征免界限。一是要注意检查其保费收入中是否混杂有非人身保险的应税保费收入。二是要注意检查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健康保险产品是否为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免税保险产品清单内的保险产品。
2.审查利息收入
    (1)对利息收入按存款、贷款种类设置明细账分别核息的,重点检查存款利息收入的贷方发生额,看有无将贷款利息收入混入其中的情况。
(2)对不分存款、贷款利息收入混在一起记账的,要分清贷款利息收入,因而要从贷款的单位查找。
   ①审查“贷款”账户和贷款合同。
   ②审查“保户借款”账户和借款合同。
   ③审查“拆出资金”账户。
3.审查手续费收入
(1)审查银行存款及现金账借方发生额的摘要,看有无代理保险业务及分保业务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记录。
(2)审查“其他应收款”的明细账,看有无应收手续费收入的明细项目、债务人,其对应科目是否是“手续费收入”。
(3)审查类似“查勘费”、“代勘费”账户,看有无向其他保险公司收取的查勘费收入。
4.审查其他收入
(1)审查“其他应收款”账户中有无咨询服务收入、代保管收入等明细账户。若有,看其借方发生额的对应科目是否是“其他收入”。
(2)审查“银行存款”、“现金”账,看借方发生额的记录摘要,有无咨询服务收入、代保管收入等的记录。若有,看其借方发生额的对应科目是否是“其他收入”。
(一)营销费用支出代扣代缴税款的审查
1.审查“佣金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等科目,看对非保险公司雇员(营销员)从本企业取得的佣金、奖励、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是否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
2.注意从2002年8月1日起,营销员的费用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后余额的25%以内(各地自定),并注意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
3.注意审查保险公司出于开展业务、年终总结或庆典的需要,发放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时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工资薪金支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审查
1.审查“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营业外支出”及一些往来科目,看本公司雇员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收入(含实物)是否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注意对职工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内退”、“退职(辞退)”、“买断”的性质进行适当区分,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审查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账,看计税依据是否正确。
(二)审查“其他收入”及“营业费用-租赁费(贷方)”,看有无房产出租,有无按租金收入计税。
(三)审查营业网点,看有无无租使用的房产或以房换地的房产。
(四)审查“在建工程”,看有无新建房屋未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的情况。
(一)审查土地使用证,看计税的土地面积是否正确。 
(二)审查有无无租使用的土地。
(三)审查有无征用的土地未计税的情况。
(一)审查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卡片账,看是否全部车船都纳了税。
(二)审查“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及“预提费用”,看有无账外车。
(一)审查财产保险合同是否贴花。
1.注意除农牧业保险不用贴花外,个人支付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也暂免贴花。
2.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5元贴花。
(二)审查“拆出(拆入)资金”、“长期借款”、“贷款”科目,看有关借出、借入款合同是否贴花。
(三)审查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是否贴花。
(四)审查基本建设、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贴花。
(一)应计未计收入,造成不缴或延期缴纳税款
1.保险业对全保险业务的保户储金利息收入和运用保户储金进行投资活动获得的收益,未按规定将计提利息和投资收益并转入保费收入核算。
2.保险公司采取利用虚假批单退费的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返还、回扣,少计保费收入。如某保险公司使用退保费收据、保费结算清单或红字发票以假退保的方式支付手续费直接冲减保费收入,让利于汽车销售企业或代理单位。
3.对采取分次交费或分期收取保费的,保险业未按规定将保费收入全额记入“保费收入”进行核算,而是分期核算或将其长期挂账不结转。
4.对大额保费收入,通过采取发票联按实际收取的保险费金额开具,存根联、记账联按扣除回扣以后金额开具的方式,少记营业收入。  
5.以保单作担保的质押贷款业务中,向被保险人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按规定计入营业收入。
(二)不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
1.多计提准备金或发生损失时不冲减准备金,直接在税前扣除造成重复在税前列支。如税法规定“保险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但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实际发生赔款支出时,不是先冲减准备金,而是直接记入赔款支出,造成既实际列支费用,又多计提成本费用。
2.虚列费用和列支非本单位发生的费用。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利用一些已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人的代理资格证虚列手续费支出或将直销业务转移到代理业务列支手续费。
3.列支的各项费用票据不符合规定。如在检查中仍发现以收据或白条列支费用的现象;列支会议费时,没有按照规定填写会议审批表,列明会议内容、事项、人员的情况。
4.固定资产折旧不规范。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残值从而多提折旧。
5.保险业违规支付佣金、手续费。一是保险公司在支付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时,使用领款单等自制凭证,未能取得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二是以报销发票的形式变相支付保险营销员佣金。
6. 利用各种准备金,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调节当期损益,减少应税所得额。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2004年度经营业绩不好,估计年终核算时利润额为负数,达不到上级分公司的业绩指标,于是采取凭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办法,虚增利润。为了冲平虚增的利润,2005年度,又将上期虚转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从而减少了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又如有的保险公司按照上一级保险公司规定的提取比例和计算方法计算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年末做纳税调整时,不是冲减上期提取数,而冲减的是上级公司计算分配下来的数额,未能按税法和有关保险法规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7.防预费支出不符合规定。防预费是指保险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根据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防预费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但有的公司不按规定执行,每年基本上是按每个客户保费收入的多少,给客户返还一定数额的资金。客户不同,金额也不同。返给客户的资金也不是用于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有的挪用于其他方面。
8.保险利差支出属预提项目,年末节余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保险利差(红利)就是寿险公司带有分红性质的险种,给予客户的红利。每月按寿险公司的精算师计算出来的数额进行预提,记入保险利差支出科目,相应增加其他应付款,并在税前扣除。而年底实际付给个人的红利只是很少的部分。大部分还挂在其他应付款。
9.虚列理赔支出。具体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关系理赔,支付手续费(回扣)。二是福利理赔。注意审查有无通过向本单位或本单位职工理赔来套取资金列支福利费及以查勘费名义列支差旅费、旅游费。三是费用理赔。看是否有套取资金,用于一些费用开支。对上述问题进行稽查,应重点核对理赔台账,对一些理赔金额比较大,或涉及交警、银行等关系单位或本部门的理赔,还应进一步抽查业务档案。通过分析金额、有效期、手续、笔迹、发票、图片、代理人资格、可行性等违规线索来发现问题。同时要加大延伸稽查和外调力度以寻求突破。
(三)政策建议
1.保险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的财税规定的不一致性加大了监管难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9条规定,“保险业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这种提取方法又称二分之一法。但是财务制度规定,保险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但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八分之一法(又称季平均法)、二十四分之一法(又称月平均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又称日平均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监会也规定保险业可按保险数据精算结果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至于精算方法,也是指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税收政策与财务制度的差异性使得全国范围内多数大型保险业纳税人都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人为地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这给纳税人以及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监管都造成一定困难。
改进建议:完善和修改保险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使税法与会计制度以及保监会的规定能相协调,提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和提取的精确度,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2.佣金的税前扣除政策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这一政策有以下不合理之处:第一、保险业的保费收入与佣金列支的政策规定不配比。湖南国税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保险企业将未来可能收不到保费的那部分未能实现的佣金也在税前扣除了。第二、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按照目前我国保险佣金制度,保险佣金是按月支付的。以寿险公司为例,每月底,寿险公司根据营销员收取的保费收入计算佣金,次月初支付佣金。对长期险种,佣金支付主要集中在保险期间的前3年,这段时间的佣金率很高,而以后各年的佣金率很低,甚至为零。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代理人的首期佣金一般为实收保费的30~40%,以后年度每年每份保单领取10元的佣金。若按整个缴费期来计算,佣金支付总额可能不超过5%,但也存在超过5%的可能性,而税收政策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很难掌握,执行上基本流于形式而不具有操作性。
改进建议:应针对保险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的特点,确定合理、便于操作的佣金税前扣除比例和方法,实行均衡佣金制度,规定具体的佣金税前扣除依据和比例,便于切实可行的保护税基。
3.税法对保险业各项准备金提取后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
税法规定“保险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但大多数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在实际发生赔款支出时,不是先冲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是即时再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冲减赔款支出。从企业的操作来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不具备准备金的作用,但税法却允许在税前扣除,这造成了企业应纳税额减少的现象。
改进建议:建议在税法内明确规定各种准备金的用途,特别是保险业的准备金,以规范和明晰企业对赔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避免重复列支费用。
4.保费收入的确认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保险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合同期限较长的保单,可能会因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过长而在后期无法收到保费却依然要申报纳税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改进建议:针对保险业保费收入的特点,进一步细化保费收入的确认方法,以增强保费收入征税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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