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从2009年1月1日起,许多原营业税条例和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已经失效或被废止,现就新老政策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及变化作一个简单的总结。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第40号)将“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具体规定为五类:一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票者为扣徼义务人;三是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受票这为扣缴义务人;四是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是个人转让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文件对条例和细则规定的扣缴义务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现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政策 三、扣缴政策变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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