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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