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所以《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在所得税方面也不确认销售收入,但承租人仍可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部分,还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可见,售后回购和传统融资租赁业务都不属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享受上述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三税”)政策。这显然是国家在税收上给予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政策性支持,但在执行中尚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出售资产的收入没有明确如何申报。 2、从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工作的实际要求看,不论是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也不论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只要是属于《准则》中规定的收入都应当在会计上确认确认为企业的收入。 3、目前税务部门一般都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使用网上报税系统,但不论是使用哪个系统的企业,凡使用电脑开票的企业,只要是电脑开出的票就自动生成企业的收入,目前除企业所得税外,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法律法规还都没有明确不征税收入项目。 因此,承租方出售资产时收取的不征收“三税”的收入,应当明确如何申报。 二、出售资产的发票没有明确如何开具。 2、《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况且出租方在向承租方购买需要出租的资产时,还需要凭发票登记增值税进项税额(“营改增”后)和该项资产的出租成本,用以核算出租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营改增”后)、利润额及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 3、《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见,出售资产不开具发票是不行的,开具了发票对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征收税也是不行的(免税项目除外),因此,应当明确拟实行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资产开具什么样或者哪种形式的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支付租赁费如何抵扣进项税没有明确。 鉴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出现问题原因,为保证《公告》政策的真正落实和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二、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设计不征税收入专栏,反映纳税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已设有不征税收入栏目),用以抵减不征税收入的营业额。 三、承租方出售资产时按规定开具发票,超出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四、为防止承租方重复抵扣进项税,对“营改增”后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对相当于该项资产购进时支付的进项税部分,从开始支付第一笔租赁费的月份开始依次在认证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直至达到该项资产购进时支付的进项税额为止。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