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是怎样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举例说明如下: 杭州某民政福利企业2013年1月、2月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各有15名。1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50000元,2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 分析: 1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小于1月已交增值税,实际可退增值税43750元。 2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当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差额=43750-30000=13750元。该差额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月实际可退增值税=30000+(50000-43750)=36250元,同时结转以后月份的退税限额=43750-36250=7500元。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人数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经认定的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问:民政福利企业支付残疾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如何准确理解?若某残疾人由于请假造成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还符合退税条件? 答:对于残疾人因当月缺勤或其他原因,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后,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能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若因生病请假,有医院病假条的不在此范围,仍可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何时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 答: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 17号)的规定,符合享受增值税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其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问: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单位与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因此,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不需要经有关部门认定,对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和比例也无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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