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遵守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 (一)与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是否按规定回避; (二)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制约措施 第十二条 改进行政审批方式。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以合法、简便、高效为原则,着力改进税务行政审批方式,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实行集中受理、内部流转,统一送达。同时,积极推行和规范网上审批。 第十三条 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对大额减免缓退税款以及其他重大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要坚持实行集体审核、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实行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第十五条 实施岗位制约制度。按照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须指派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核查。除受理即办的审批事项外,审批实施岗和审批决定岗,不得由同一人兼职。 第十六条 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廉政监督卡、12366回访系统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实施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跟踪管理,监督税务行政审批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健全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的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下级国税机关认为上级国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审批不合法、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发现审批不合法的,应依法及时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税收执法责任制要求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加强考核评议,在明确税务行政审批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畅通信访举报投诉渠道,主动接受、妥善处理人大、政协、司法和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不当或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审批责任人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分别明确行政审批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在受理、实施、决定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四)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没有提供格式文本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非行政审批岗位人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七)对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审批事项,不需要实地查看而下户调查的; (八)应当先经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审批事项,下级国税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十)对符合受理即办条件的税务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未按规定公开税务行政审批结果的; (十四)未按规定出具税务行政审批书面凭证的; (十五)需要通过综合征管软件等应用系统办理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未按规定操作的; (十六)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办理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审批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申请人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已经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非法收取申请人费用的; (六)以权谋私,在税务行政审批过程中吃拿卡要报,以及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因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国税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人员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订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办理时限适用《安徽省国税系统统一办税服务流程》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人员监督制约办法》(皖国税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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