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玉林市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 玉林市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0900MA5KE9LQ1F):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玉市税一稽罚告〔2020〕11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590号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电话:0775—2670976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0年12月8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玉市税一稽罚告〔2020〕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玉市税一稽罚告〔2020〕11号 2020-11-25 玉林市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50900MA5KE9LQ1F) 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月1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企业所得税: (一)营业成本 1.经对你单位主管会计梅娟询问,你单位2018年11月取得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3700172320,发票号码为NO:43669300-43669302,金额295606.93元,税额8868.21元,价税合计304475.14元,属于已证实虚开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初你单位发现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有问题,将合同作废发票退回,也未能提供购买货物真实性的证据。 经对你单位相关人员询问, 你单位已将合同作废发票退回,未付款给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检查人员对你单位对公帐户(506112010100436206)及主管会计梅娟的个人账户(6231330500541675166 )进行了检查,没发现从你单位对公帐户及梅娟个人账户支付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 你单位将收到的发票退回给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济南芳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但仍将该笔货物的货款304,475.14元列入2018年成本中,在2018年11月30日第5号记帐凭证反映为,借:主营业务成本4549769.1元,贷:工程施工-材料成本4549769.1元(你单位取得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涉及的成本304475.14元包含在材料成本4549769.1元中)。造成多列主营业务成本304,475.14元。对你单位未支出但列支成本304,475.14元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你单位该笔业务未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其购买货物成本不予税前扣除,你单位多列支营业成本304,475.14元,故应调减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304,475.14元。 2.你单位2018年帐载主营业务成本9,319,782.68元,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金额为9,438,502.68 元,多申报主营业务成本118,720.00 元。对你单位申报营业成本比账载营业成本多118,720.00元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你单位多列支营业成本118,720.00元,故应调减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118,720.00元。以上,你单位2018年共多申报主营业务成本423,195.14 元,应调减该企业2018年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423,195.14元。 (二)管理费用 经查实,你单位2018年账载管理费用175,176.90元,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金额为189,546.90 元,多申报管理费用14,370.00 元。管理费用申报金额比账载金额多14,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企业多列支管理费用14,370.00元,故应调减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用14,370.00元。 (三)财务费用 经查实,你单位2018年账载财务费用188,622.48元,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金额为186,084.81元,少申报财务费用2,537.67元。针对你单位财务费用申报金额比账载金额少2,537.67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你单位少列支财务费用2,537.67元,故应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财务费用2,537.67元。 (四)业务招待费 经查实,你单位2018年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反映发生业务招待费3380元,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未进行纳税调整。对你单位账载业务招待费3,380元,未进行纳税调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业务招待费准予税前扣除限额为5202.17元,按实际支出60%扣除额为2028元, 5202.17元>2028元,准予扣除2028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2元。 经结算,核实你单位2018年营业收入10,404,341.15 元, 营业成本9,015,307.54 元,营业税金及附加44,942.43 元,管理费用175,176.90 元,财务费用188,622.48 元,营业外收入3,596.61 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352.00 元,纳税调整后所得985,240.41 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16,860.94 元。本期应纳税所得额868,379.47元,税率25%,应纳所得税217,094.87 元,减免所得税额130,256.92 元,已纳所得税43,200.00 元,少缴纳企业所得税43,637.95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偷税,拟处以所偷税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43,637.95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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