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税外[1993]529号 1993-08-0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0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凡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各分局应在其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三年年度终了后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第三年年度终了后,按下列标准衡量企业是否是产品出口企业。 (1)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2)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且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的全部产品产值总额50%以上; (3)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如企业三年均未达到上述标准,应补征60%的已退的税款。 北京市税务局 1993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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