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5]8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5-04
摘要:新的企业所得税制运行以来,我市在实际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政策业务问题,基本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陆续下发的一些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再作如下明确,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5]80号          1995-05-04

  税屋提示——
  3.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1999]11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文件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1.依据京国税[1998]5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市局补充文件第二条中对纳税人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做了重要明确,本法规第三条中的相关规定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制运行以来,我市在实际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政策业务问题,基本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陆续下发的一些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再作如下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问题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缴纳所得税的时限统一确定为: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均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均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月还是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6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凡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所得税的企业,一律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凡采取按实际数预缴或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批准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分期预缴所得税的企业,经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报市局批准。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对农垦企业、森工企业等有特殊规定预缴办法的行业或企业外,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一经税务机关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四)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规定,纳税人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应纳所得税额,必须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再进行年度申报纳税,予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税前发放给职工的工资以及按发放工资计提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市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已在京国税[1994]068号文件第一条对1994年的扣除标准和扣除办法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企业预缴所得税时,仍按068号文件规定的限额(或标准),平均按月或按季计算在税前扣除,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年度应扣除限额(或标准)进行调整扣除。按规定税前提取的业务招待费也按上述原则处理。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5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和纳税人支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以下办法确认和审批。

  (一)凡总机构在京,并向其所属在京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资料,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批准的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文件分摊扣除。

  (二)凡总机构在外埠,而向其在京所属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总机构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由北京市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确认后执行。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的规定,属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00%控股企业由其集团总公司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省(区、市)全国性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其集团公司(总机构)向所属在京紧密层企业(100%控股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上交行政管理费的企业、单位,仍按原批准核定的比例、办法执行。对未经批准而在1995年内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三、[条款废止]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用当年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实行按季申报,按季预补、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和下一年度用以抵补亏损的所得额,应按税法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审核、调整后确认。企业用当年的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应报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确认。其中当年弥补额在100万元以上(含)的,由当地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其所购买的国债如上市卖出,应就其卖出所得额减去本金后的增值部分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搞好基础工作建设,结合预征和汇算清缴工作,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都要相应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户(纳税登记户、应纳税户、减免税户、亏损户)基本情况台帐,重点税源户和减免税户减免税情况、亏损户亏损弥补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如期上报市局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报告、减免税项目表和税源户变化情况表。重点税源户名单市局另行下达。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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