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征字[1995]第34号 1995-12-18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征收方式,强化税收的源泉控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涉及的地方税收法定扣缴义务行为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二、对扣缴义务人所用凭证、帐簿的管理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帐簿、完税凭证、报表等有关纳税资料,必须从地税机关领取,如实填开、记载和及时报送,并按规定保存十年。 三、纳税申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地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报送。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表,并同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后,予以核准。 四、税款征解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对税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报缴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据实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解缴,逾期仍未解缴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地税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解缴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指扣缴义务人未解缴税款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五、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对扣缴义务人实施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不得拒绝、隐瞒。 六、违章处罚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设置、保管、使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向地税机关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申报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地税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代扣、代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碍地税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阻碍检查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及时掌握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情况,并于每半年一次,逐级填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帐簿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统计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各市、地印制分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自己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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