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房地产转让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05]516号 2005-12-0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3.依据深地税规[2010]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的通告》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10年02月24日起,本法规已重新发布,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
一、从2005年11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在我市转让房地产(房屋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缴纳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的附加率计征教育费附加,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条款废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界定以营业执照为准。 三、从2005年11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在次月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所)申报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税款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从2005年11月1日起由国土房管单位代征营业税的同时一并代征教育费附加。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国土房管代征单位受理产权过户申请资料的当天。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376号)第三条规定停止执行。 五、本通知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告知国土房管税收代征单位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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