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发[2001]1号 2001-01-04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明确如下事项,请依照执行。 一、凡从事收购货物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证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后,在签发《登记证》时加注“投资性公司”字样。供货企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除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生产、加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外,还应提供购货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登记证》(复印件)。 二、收购货物出口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户和销售账进行核算管理,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列明的出口货物数量与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来确定。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将所辖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名单、办理登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登记证》及“出口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于3月底前上报市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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