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所[2000]276号 2000-05-09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市局已于1999年5月以京国税[1999]073号文件转发,执行一年来,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如某一年度没有发生技术开发费,其下一年度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列支,不能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二、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亏损的,技术开发费抵扣时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 三、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不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集团公司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成员企业上交技术开发费后,仍可自主进行技术开发,并可以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其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成员企业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办理时由成员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 四、分期完成的技术开发立项项目,纳税人应按每个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抵扣50%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纳税人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下列有关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的预算。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纳税人委托开发合同书。 5.如为联合开发的,需提供联合开发协议书。 6.纳税人自身确立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出具上级单位技术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各区、县国税局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综合列表上报市国税局审批。 七、年度终了后30日内,纳税人要根据经税务机关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税前扣除确认书》确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并上报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表。 当地税务机关应依税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八、纳税人对技术开发费应按立项项目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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