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所[1999]22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辽宁省电信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12-24
摘要: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应于收到申报表20日内,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1份留存,2份交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一份留存,1份报送省邮电管理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辽宁省电信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监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所[1999]225号           1999-12-24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关于对辽宁省电信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监管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24日

关于对辽宁省电信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辽宁省电信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4号)文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我省电信企业的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市国税局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省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纳税地点

  第四条 中国邮电电信总局所属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及其100%投资管理的各级电信企业,1999年度在北京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辽宁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汇总纳税的省管局直属、附属企业、各市电信局为汇缴成员企业(以下简称成员企业)。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六条 成员企业应按税法规定,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主管国税局可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第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实行逐级汇总报告制度。

  1.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式3份。

  2.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应于收到申报表20日内,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1份留存,2份交与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一份留存,1份报送省邮电管理局。

  3.省邮电管理局应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应申报的内容)一式3份,并附各所属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本级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主管国税局。主管国税局对省邮电局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上报至中国邮电电信总局。

  第九条 对未经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省邮电局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在审核汇总表时,有权拒绝受理,并可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局,建立住处反馈制度。

  1.中国邮电电信总局所在地主管国税局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中国邮电电信总局。

  2.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将反馈单送达各成员企业。

  3.省邮电管理局在接到反馈单后,应将反馈单报送当地主管国税局备案,作为国税局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并由当地主管国税局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送达各地主管国税局。

  第十一条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不能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国税局有权取消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征收法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局要认真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做好签字盖章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过后,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局要对成员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

  第十四条 对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凡税法有规定标准的,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对应计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过标准的,或应由税务机关审批而税务机关没有批准的税前扣除项目,均应调整计算并由成员企业就地补缴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第十七条 对成员企业年终检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对虚报亏损,可依据《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取消汇总纳税资格的成员企业,其所在地国税局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章 亏损弥补管理

  第十九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

  第二十条 税法所指的亏损,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经主管国税局按税法规定调整核实后的金额。

  第六章 计税扣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税前准予扣除项目,是指按税法和本办法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成员企业的计税工资,在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的下达数以内据实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在实际发行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1997年度(含1997年度)以前的工资储备基金或工资结余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成员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的14%、2%、1.5%计算扣除。

  第二十四条 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以各成员企业实现的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控制使用并作计税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成员企业购置的消耗性材料、仪器、仪表等,已列入《邮电企业主要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其实际发生数可据实扣除。

  第二十六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可据实扣除。对以固定资产修理的名义购置固定资产或乱摊成本、费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七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均匀摊销。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经营租赁有效期内均匀摊销。

  第二十八条 成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坏帐损失,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后,作计税扣除。

  第二十九条 成员企业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计提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成员企业向电信业务代办户支付的代办手续费,符合原邮电部、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和省邮电管理局规定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第三十一条 成员企业的其他计税扣除项目,按现行税收、财务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各级国税局对辽宁省邮电管理局所属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的所得税监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后,如遇国家有重大政策变化,按新的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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