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利基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皖地税函[2001]457号 2001-12-21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你局《关于水利基金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宣地税[2001]3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其帐簿记载或财务报表中所列的正确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作为计征水利基金的依据。对帐证不全、不能准确反映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按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对帐证不全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定额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批复》(皖地税函[2000]214号)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9]11号文件的通知》(皖地税[1999]154号)规定:对于上年无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可按今年实际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月计征水利基金。 三、对于上年和当年均没有销售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帐款,如预收帐款属定金性质,不作为销售收入;如属于预售房款,则作为销售收入计征水利基金。 四、[条款废止]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皖政[1992]83号)规定:各类企业在岗职工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各单位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向职工筹取“基金”,并集中一次缴给征收部门。此条款已明确规定了企业负有代扣缴水利基金义务和缴纳期限。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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