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82刑初554号 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王某珠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21
摘要:被告单位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珠作为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钱某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被告人万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常某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382刑初554号

  发文日期:2021-06-08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82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经济区科创大厦619-12,法定代表人王某珠。

  诉讼代表人:沈国栋,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中共党员,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人:王某珠,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东台市。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元,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东台市。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华,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东台市地税局退休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兴年,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桂,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东台市。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建华,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二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双庆公司)、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万某华、常某桂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国栋,被告人王某珠及其辩护人陶晓东,被告人钱某元、被告人万某华及其辩护人游兴年、被告人常某桂及其辩护人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贾玉龙(已判刑)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安排王燕(已判刑)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后王燕与李**(另案处理)经过商议,通过被告人万某华介绍从东台双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王某珠作为东台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人钱某元,在与贾玉龙控制的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发生真实劳务派遣业务情况下,向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25万元。

  2.2018年底左右,贾玉龙为减少纳税,安排王燕虚列支出、虚开发票,后王燕经李**联系被告人万某华,通过万某华介绍从东台双庆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王某珠作为东台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人钱某元,在与贾玉龙控制的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发生劳务派遣真实业务情况下,向江苏隆煜鑫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10万元。

  3、2019年1月份,贾玉龙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安排王燕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王燕通过李**及被告人万某华的介绍,从东台佳诚商务咨询服务中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常某桂在未提供咨询服务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东台佳诚商务咨询服务中心向南京天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份,虚开金额240万元。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万某华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接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桂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至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退缴赃款269755元,被告人万某华退缴赃款130000元,被告人常某桂退缴赃款8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国栋、被告人王某珠及其辩护人、钱某元、万某华及其辩护人、常某桂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万某华、常某桂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人贾玉龙、王燕、李**、万某华等人供述,证人杨某、朱某、余某应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退赃说明及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国栋、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万某华、常某桂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常某桂量刑建议的下线做了降低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珠作为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钱某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被告人万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常某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珠、钱某元、常某桂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珠作为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行为,亦可视为被告单位的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被告万某华、常某桂退缴违法所得,酌定对被告单位东台双庆公司、被告人王某珠、万某华、常某桂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万某华、王某珠、钱某元、常某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台市SQ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万某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珠犯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钱某元犯虚开发票罪(单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常某桂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启银

  审 判 员  程冬冬

  人民陪审员  刘学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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