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0民终1089号 陈某与刘某虹、王某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HNZZ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7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某虹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名义为陈某购买汽油,因龚某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油卡被冻结,暂时不予提取油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10民终1089号

  发文日期:2021-05-26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湘10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积荣,湖南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虹,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娜,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HNZZ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三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华,女,该公司发展规划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晟蒂,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虹、王某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HNZZ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民初24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请求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或指令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虹、王某娜、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刘某虹为逃避债务,与王某娜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其所有财产转移到王某娜名下,王某娜依法应与刘某虹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陈某向法院提交基本证据即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作出民事判决。2.陈某系与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进行油品买卖,其与龚某一、中资国本舟山公司并无往来,案外人龚某一是否违法犯罪与陈某无关,且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也认可刘某虹系其聘任的桂阳县公司的副经理,具有销售石油的权限,刘某虹是否涉嫌犯罪,亦与陈某要求返还79,200元本金无关。3.虽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有员工涉嫌违法犯罪,但该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的状态,该公司不能因其职工涉嫌犯罪而不承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陈某2020年3月购油至今,都未收到约定油品,刘某虹是否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只对公司内部员工产生效力,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应与刘某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某因明知刘某虹系中国石化桂阳县公司的销售副经理才在刘某虹处购买油品,且陈某的购油款系刘某虹于上班期间收取,刘某虹销售油品给陈某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刘某虹违反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属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管理混乱、内部监管不到位,与陈某无关,即使刘某虹涉嫌犯罪,本案亦应由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79,200元退还给陈某。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7.即使案涉购油款系不当得利,刘某虹、王某娜、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也应返还陈某相关款项。8.本案与中资国本舟山公司无关。

  刘某虹辩称:1.刘某虹是中国石化桂阳县公司的副经理及专职客户经理。陈某正是鉴于刘某虹的身份及职责才向其购油。刘某虹向陈某出售油品不是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是代表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不对个人销售油品,陈某是明知的,故其购买油品必须挂靠单位,同时其不需要发票购买油品更便宜,陈某向刘某虹购买油品时,刘某虹已经向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报了售油计划,并将购油款按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副经理龚某一的指示支付给他,再由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开出油卡,该油卡已经给了陈某,陈某持卡前往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油库提油即可。刘某虹的职务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3.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为陈某开出的油卡是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收款后开具的,由于龚某一涉嫌犯罪一案,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决定暂时不予提取油品,与刘某虹无关。

  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辩称:1.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与陈某之间无交易行为,亦未收取陈某所述购油款,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与陈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刘某虹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无关,其不能代替公司向第三人收取款项;3.如果说刘某虹代表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行为,那么也仅仅是与案外人中资国本舟山公司交易,因涉案款项系转入中资国本舟山公司账户;4.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与陈某一没有任何交易,亦未将油卡给陈某一,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

  王某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亦未作书面答辩。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虹、王某娜立即连带返还陈某现金79,200元并支付202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利息1980元(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合计81,180元;2.本案案件受理相关费用由刘某虹、王某娜、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明刘某虹系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任命的桂阳县公司的副经理及专职客户经理,主要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外销售汽油、柴油及其他成品油。龚某一是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的经理助理。本案中,刘某虹已经将油款支付给龚某一,而且公司已将涉案油卡(陈某与案外人陈某一共用油卡)发放给了陈某一,陈某一也实际用此卡进行了加油。龚某一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油品已被查封,陈某所购油品就在其中。为查清本案事实,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宜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1元,退还原告陈某。”

  本院审理查明:1.2020年3月,刘某虹在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桂阳县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的副经理和客户经理。

  2.2020年3月,龚某一系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的经理助理。

  3.陈某在2020年3月19日向刘某虹转账支付79,200元购油款后,中国石化郴州分公司已经为陈某(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名义)开出油卡。因龚某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油卡被冻结,暂时不予提取油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某虹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名义为陈某购买汽油,因龚某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侦查,中资国本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油卡被冻结,暂时不予提取油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宜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映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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