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7刑初40号 发文日期:2021-03-22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华,曾用名张某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租住于夏津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礼、卢磊(实习人员),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一部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华及其辩护人刘振礼、卢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华与韩某(已判决)系兄弟关系,韩某经营夏津县鼎鑫棉业有限公司,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被告人韩某华介绍韩某以夏津县鼎鑫棉业有限公司名义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的价格收取开票费,向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1份,价税合计1,926,060元,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将17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认证抵扣,抵扣税款221,582.27元。 被告人韩某华于2015年8月1日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2月27日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华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华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华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部分:1.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自首,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过程中没有任何收益和犯罪所得;4.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华于2015年8月1日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2月27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涉案被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资金交易明细、经侦大队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证据来源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夏津鼎鑫棉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夏津县国税局纳税服务科出具的证明、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在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调取的山东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在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调取的临沂金纺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的情况、费县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韩某、王某2、刘某1、王某1、王某3、肖某1、肖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华的供述与辩解,韩某华、王某2、刘某1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张秀春 人民陪审员 谢国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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