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刑终37号 李某强、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18
摘要:原审被告单位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刑终37号

  发文日期:2021-02-25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5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强,曾用名李某强,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冠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李某强潜逃后于2020年3月18日投案,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冠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0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冠县梁堂镇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强。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冠县东古城镇329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1,实际经营人李某强。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鲁1525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强实际经营的正昊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饶平县建绕镇建绕居委会居民詹某胜(刑事拘留在逃)向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9份,价税合计37490108.94元,税款5447280.50元。轻出公司将资金汇给正昊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后资金绝大部分回流至詹某胜控制的账户。上述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5447280.5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强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公司住所地、法人、注册资本等企业登记信息,是法律上的适格被告。

  (3)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与轻出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出库单,证明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的情况。

  (4)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账目凭证及发票联复印件、出库单,证实正昊公司向轻出公司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9张,价税合计22653223.28元,应缴税金合计3291493.99元。2013年以来新纪元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轻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0张,价税合计14836885.66元。应缴税金合计2155786.51元。

  (5)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银行日记账,证实正昊公司收到轻出公司货款的情况,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的财务下账。

  (6)资金回流明细,证实正昊限公司、新纪元公司向轻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货款后,将款项回流至詹某胜等人账户。

  (7)费县公安局1.29骗取出口退税案的相关材料,证实费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侦查,涉及李某强的证据移送给聊城市公安局。包括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虚开发票退税清单等。李某强实际经营的两个公司开出的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在税务部门办理了退税。

  (8)正昊公司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明细、正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新纪元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新纪元公司建行账户明细、赵某工行账户明细、赵绘军建行账户明细、王某3才建行账户明细,以上账户明细,证实资金回流情况。

  (9)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8年1月4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轻出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轻出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刘某2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临沂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罚金14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临沂市方圆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詹某胜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立案侦查,费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刑拘在逃手续。

  (11)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杜某在2015年7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2)被告人李某强在聊城市公安局交款单据一张,证明李某强退缴赃款十五万元。

  (13)2020.11.2聊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情况,证实经推算被告人两公司获利48万元。

  2.证人证言

  (1)燕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强一直管理着单位财务,他的妻子赵某一直是公司的财务出纳。2016年4、5月份后公司设置了销售负责人,以前是李某强直接管理。

  (2)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之前李某强直接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李某强的妻子赵某一直负责公司财务出纳和收付款。

  (3)冯某的证言,证实财务科人员组成情况,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流程,并证实李某强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4)王某1的证言,证实新纪元公司是李某强经营。大概四年前,李某强跟其说他自己不能当两个法人,让其当新纪元的法人,其答应了。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不知道公司的情况。

  (5)刘某1的证言,证实杜某在2015年5、6月份担任公司的现金出纳。李某强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6)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2013年年初到2013年9、10月份在正昊和新纪元上班,主要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公司的一个叫杜某的财务主管给其打电话让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其就去公司,根据杜某提供的出库单和购销合同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干之后是一个叫孙某的会计干了。

  (7)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9、10月到2014年12月在正昊和新纪元工作,是兼职税务会计,主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底报税。工作的这段时间都是公司的财务主管经理杜某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去公司根据杜某经理提供的出库单、打款回执单和购销合同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里面没有出库单和合同,不知道是谁做的账。

  (8)赵某(李某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一个农行卡和一个建行卡公司用着。是李某强让我开的这两个银行卡。

  (9)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开始在正昊公司上班,2015年4月份离职。主要负责开具正昊公司和新纪元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都是财务经理杜某提供开票需要的营业执照、出库单和购销合同,然后我根据这些材料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在正昊公司上班,当时干电气焊维修,从2012年一直负责公司的基建,2016年我在公司里管了一段时间的生产和销售。应该是2016年四五月份,一个负责销售的人不干了,我就负责销售了,后来公司不行了,2016年8、9月份没有业务了,我就不管销售了。我管销售时向老板李某强负责,都是他安排的。

  (11)黄某、罗某、刘某2、邱某的证言,证实詹某胜通过让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通过虚假手续进行报关,骗取国家退税款。生产企业中包括正昊公司和新纪元公司。

  (12)侦查机关关于两公司盈利48万元的说明。

  (13)晋某(杜某的妻子)证言,证实不知道杜某承包公司的事情,杜某性格内向,人老实,每年大约挣一万元左右,上班时天天骑自行车回家。

  3.被告人李某强供述,证实轻出公司的业务员詹某胜曾找到其,提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全权委托公司副总杜某具体操作,后来实际开具了3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杜某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后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杜某安排财务人员进行的,其自己不知情,但后来杜某告诉其了,考虑到公司的发展其也默认了。对于公司的盈利,除去各项费用,大概能落下1.5%的好处,即45万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正昊公司、被告单位新纪元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强在聊城市公安局主动退缴赃款15万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正昊公司、被告单位新纪元公司的违法所得情况,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公司获利为开票金额的1.5%计算为48万元,被告人供述认可获利45万元,但庭审又辩解是侦查机关让他这样说的,辩解理由显然不成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两公司获利数额45万元,应依法追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李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和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违法所得四十五万元(其中十五万由收缴机关聊城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剩余三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本案是单位犯罪,一审认定其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进而认定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不正确,财务人员张某、孙某、王某2均可以证明是杜某而非其安排她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公司是其承包给杜某的。2.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退税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当时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有,一审认定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虚开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强所投资的两个公司是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并投资了其他企业,其本人是发明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不会有犯罪行为。2.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使人都不是李某强,而是杜某,认定李某强参与了全部虚开行为的证据不足。3.本案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退税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为虚开的问题。经查,本案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虚开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资金回流明细,正昊公司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明细、正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新纪元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新纪元公司建行账户明细、赵某工行账户明细、赵绘军建行账户明细、王某3才建行账户明细,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轻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轻出公司业务员罗某、受詹某胜雇佣报关的邱某等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涉3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虚开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强曾供述向轻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货物交易,现于本院二审期间又翻供称不可能全部为虚开,其翻供不仅无任何正当理由,而且指向不明,并未具体明确哪些发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相对应,其翻供无疑属于主观猜测。故上诉人李某强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强是否应对公司虚开的本案全部349份增值税发票负责的问题。经查,第一,上诉人李某强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财务科科长燕某1、公司成本会计闫某、公司的银行会计兼税务会计冯某、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出纳刘某1等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李某强系本案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第二,上诉人李某强曾两次供述,“当时詹某胜来我公司的时候,当着杜某的面我答应给詹某胜开100来万元的发票,之后我都全权委托杜某操作具体事项了。”上述供述能与虚开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具体开票人张某、孙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充分证实李某强不仅一开始就参与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且全权委托了其公司工作人员杜某具体操作实施。第三,上诉人李某强辩称案发时公司已于2015年9月份或者10月份承包给了杜某,该辩解无法查证属实,且与证人晋某的证言等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第四,李某强曾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一个叫詹某胜的人来到我公司找我,他自称是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专门做采购的业务员,需要汽摩配件、还有一些五金配件,业务量很大,但是到年底了税票不够,能不能暂时不要货先开票,我问他需要多少票,他说大概需要三百万的税票。我看对方是一个大国企,是专门做进出口业务的,感觉这个公司能带来不少的业务,然后我就让他和公司的主管业务和财务的副总杜某对接的。然后具体开票操作都是詹某胜同杜某联系的,我就再也没有管过。”“后来杜某告诉我说给詹某胜一共开具了320万元的发票,我还质问杜某为何提前不告诉我,但是考虑到公司以后的发展我也就默认了”。上述证据充分表明,即使李某强关于案发时公司已经承包给了公司工作人员杜某的辩解属实,也能认定李某强在杜某承包经营期间仍然控制着公司,仍然有权安排杜某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杜某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然需要向李某强报告并得到李某强的明示或者默示认可,故即使公司已经承包给杜某的辩解属实也不能成为否认李某强参与了虚开本案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李某强作为本案两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全权委托他人实施了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使公司和李某强本人均受益,其应当对公司虚开的全部349份增值税发票负责,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强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退税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和退税的金额事实,有书证正昊公司、新纪元公司账目凭证及发票联复印件、出库单,费县公安局1.29骗取出口退税案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虚开发票退税清单等相关材料,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书证为证,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李某强辩解认定虚开数额和退税金额的关键证据没向其出示,经查,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强是否有虚开增值增值税发票犯罪动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强曾多次供述,“我公司大概收取了广东轻出玩具有限公司6%的开票费,大概180万元的开票费”,“除去公司各项费用,我公司大概能落下1.5%的好处,大概45万元左右”。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李某强的犯罪动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山东ZH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山东XJYCD机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强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权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相敬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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