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闽行申452号 发文日期:2019-07-1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燕,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新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某凡,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蒋某燕因诉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行终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蒋某燕申请再审称,2015年2月15日,再审申请人向陈某凡(卖方)购买房屋,双方约定各自承担按规定应当缴纳的税费。201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取198854.31元税款,然后开具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总计198854.31元税款,其中一份营业税103567.35元纳税人名称是陈某凡(卖方),还有一份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等计33141.55元纳税人名称也是陈某凡(卖方),只有一份印花税、契税合计62145.41元纳税人名称是再审申请人蒋某燕(买方)。因此,按照被申请人开具的完税证明,其中136708.9元应由卖方陈某凡交款,被申请人错误地向再审申请人收取。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燕征收136708.9元税款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136708.9元的税款不应该由其缴纳,而应该由陈某凡来缴纳,被申请人在纳税对象上发生错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征税行为违法,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爱钦 审判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思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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