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额”“税率”“税额”“备注”等不是很重视,结果造成开具方因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而受罚、受票方因取得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而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进项税也不能抵扣,给双方都带来了损失。因此,将特殊业务发票开具上述内容的要求归纳如下,供参考。 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 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的正确填写方法应该是:依照“合并编码”中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简称”“货物和劳务名称”并结合“说明”中列举的名称填写,如“紫米”,合并编码为101010199,“商品和服务分类简称”为谷物、“货物和劳务名称”为其他谷物、“说明”中为紫米,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应填写“★谷物★其他谷物★紫米”。 但对同类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服务涉及多个名称或项目时可以按简称、大类或用途等填写,但应注明(详见清单)字样,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开具具体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如“材料(详见清单)”“商品(详见清单)”“食品(详见清单)”“日用品(详见清单)”“办公用品(详见清单)”“礼品(详见清单)”“劳保用品(详见清单)”“配件(详见清单)”“福利品(详见清单)”等。 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 二、金额 征税项目应填写不含税金额,不征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适用零税率的项目填写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如:预付卡销售、房地产预收款、补开营业税发票、代收印花税、代收车船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有奖发票奖金、不征税自来水、建筑服务预收款以及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征税项目;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居民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流通环节的蔬菜和现货肉蛋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产品(服务或者劳务)、免税店销售的免税品等免税项目;出口货物、劳务或者服务等适用零税率的项目。 三、税率 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项、《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第四条第(一)项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征税发票填“不征税”;免税发票填“免税”;差额征税发票填“★★★”;零税率发票填“0%”。同时,差额征税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收入实行差额征税,应按上述办法开具,如劳务派遣的差额征税等,但也可按不征税和征税分别开具“全额”发票;二是收入减支出的差额征税,如建筑劳务可按建筑劳务收入扣除支付分包款的差额征税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取得收入的发票还是扣除分包款的发票都应当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和应收的价款开具“全额”发票。“税率”也应分别填“免税”和适用的税率或征收率。 此外,通行费电子发票也有征税与不征税两种: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为征税发票;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显示“不征税”的为不征税发票。 四、税额 不征税发票、免税发票和适用零税率的发票都填“★★★”;差额征税发票填开按差额征收的“税额”(征税和不征税发票分别开具的除外)。 五、备注 “备注”,虽然在设计上不属于发票的法定基本内容,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许多业务发票需要在备注栏注明相关内容,若不注明,则视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将面临处罚、不允许税前扣除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风险,因此,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发票,其备注栏的法律地位已经不亚于发票的其他项目了,也应当引起重视,这些发票主要是: 1.货物运输发票。按照《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备注栏注明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内容较多的可另附清单说明。 2.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销售或出租不动产,不论是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均应当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3.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发票。按照《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规定,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受票人可凭此作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凭证。 4.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按照《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第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5.销售预付卡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不论是售卡方销售预付卡(包括单用途卡和多用途卡)或为预付卡充值收款,还是货物、服务或者劳务的提供方向售卡方收款,都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字样。 6.差额征税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差额征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差额征税”字样(开票系统自动打印),并不得全额开具发票、或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但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经纪代理、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及提供旅游、建筑、客运场站服务的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等以收取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的相关费用按其差额征税项目的除外。 7.建筑业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8.互联网物流平台代开货物运输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9.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向综合服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六条规定,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向综服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字样,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10.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纳税人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同时税总函〔2016〕145号第二条第(四)项(四)规定,按照核定计税价格征税的,“金额”栏填写不含税计税价格,备注栏应注明“核定计税价格,实际成交含税金额×××元”;代开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发票时,备注栏除填写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外,还要填写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纳税人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税务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11.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印花税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第三条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受托代征印花税款信息。 总之,目前在发票开具上需要注意的事项很多,今后可能还会出台一些新的规定,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以避免风险,减少损失。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相关解析
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注意的8大事项<众可信财税>
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以及优化服务措施解读<税务总局>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