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送要求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4]78号 2004-03-23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完税凭证)采集及报送的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40号)文件中第四点要求:有自营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在签订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或合同签订当月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从2004年4月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时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原《关于采集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信息的通知》(深国税发[2003]268号)及《关于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送要求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告[2003]11号)不再执行,即纳税人无需在月底前报送海关完税凭证第一联及复印件到税务机关。 三、由于总局税务接收端软件暂未下发,现暂定通过我市开发的海关完税凭证审核系统(http://86.100.22.43:7001/RevenueLoginAction.do)中的接收企业软盘数据模块接收纳税人报送的数据。各单位的系统管理员应在4月申报期前在海关完税凭证审核系统中为前台操作员增加相关操作权限。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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