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值税退税办法 (一)纳税人按月申请增值税退还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退税申请书》(附件3)。 (二)退税申请由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至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应就纳税人填报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退税申请书》,逐月书面审核残疾人员和在职职工人数是否发生变化,书面计算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并核实当月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等,经核实无误的,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口径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的单位和提供广告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的单位。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加计扣除按月计算,年度清算。 (三)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一)项的亏损单位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财税[2007]92号通知规定的工资加计扣除办法除外)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的单位。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比例未达到1.5%或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未达到5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按年审制度(另行制订)要求进行年审,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国税机关和企业应当建立《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年度)增值税退还管理台帐》(附件4),动态掌握企业增值税退还、结转和安置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设区市国税局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的1月底之前要将增值税、所得税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上报省局。 六、新旧政策的衔接 (一)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凡不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并通知暂认定单位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财税[2007]92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后,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单位,给予正式认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不报送或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其原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办理完毕。 (三)《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流[1994]021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非生产人员确定问题的通知》(闽国税流[1996]095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闽国税流[1998]066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闽国税流[1998]105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工业企业销售给出口供货生产企业或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的货物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问题的批复》(闽国税流[2001]10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销售边角料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批复》(闽国税函[2002]7号)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闽国税发[2003]6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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