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6]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9-27
摘要:凡在我区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举项目的应税资源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后)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桂地税发[2006]282号        2006-09-27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举项目的应税资源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后)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收购或购买(以下简称收购)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收购未税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非矿山企业和个体户。

  第五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能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六条 [条款废止]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或自用应税产品的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三)销售或自用产品为精选矿的,应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或其它征收方式。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电量(燃料)实耗法,即按生产实际消耗电量(燃料)推算应税产品数量;

  (二)炸药定税法,即按开采产品中使用的炸药推算应税产品数量;

  (三)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倒算应税产品数量;

  (四)其他核定方式。

  第十条 资源税的代扣代缴:

  (一)各地设有矿产品市场,或在矿产品运输通道上实行集中管理以及其它方式管理矿产资源的,税务机关可设点征收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代征。

  (二)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产品,在与销售方结算货款时,应索取开采、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已纳税及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收购方、购买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扣缴资源税。

  凡收购方、购买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方、购买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收购方、购买方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由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购方、购买方进行罚款,并通知生产地税务机关追缴开采者或生产者应缴的资源税。

  (三)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精选矿的,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资源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本着源泉控管的原则,《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开采(生产)地或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矿产品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户、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五)我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既开采又收购应税产品的扣缴义务人,其开采和收购的产品应分别核算,并分别履行缴纳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数量的,税务机关视同开采应税产品并按规定征收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以及未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罚款,均应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收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税产品,应缴未缴资源税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资源税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缴未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对扣缴义务人依法进行罚款时,要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等部门的协作,互通信息,强化税源监控。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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