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浙地税发[2011]25号 2011-07-13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支持我省服务业进一步加快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浙政发[2011]33号),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根据《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继续细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政策规定,扩大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惠及面,提高政策落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全面推广应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进一步简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办税手续,优化办税流程。 2011年底前,省局组织修订《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营业税差额征税具体政策规定,扩大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的惠及面,促进我省服务业进一步加快发展。 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471号)要求,2011年6月底前,“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应用系统”在省局直属税务一分局、临安市、诸暨市、桐乡市、安吉县地方税务局扩大试运行,2011年12月底前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全面推广应用。 二、服务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服务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服务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按规定加计扣除。 服务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即可凭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确认后,可按15%的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资格有效期三年。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四、服务业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以下资料,即报即备,一年一备。 1. 备案登记表; 2.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3.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或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运营资质条件证明复印件; 4.该项目完工验收(评估)报告复印件; 5.企业注册资金及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对经批准的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担保业务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规定的七个条件的,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经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程序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1.符合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登记表》; 2.经审计的最近1年完整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担保余额变动表,以及报表中相关数据的附注和说明); 3.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复印件; 4.最近1年完整年度经协作银行加盖公章确认的担保业务明细表(提交的明细表指标中应含有:协作银行名称、担保企业名称、担保金额、担保费收入、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合同号、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贷款合同号、担保责任发生日期、担保责任解除日期); 5.经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认定的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6.备案证复印件; 7.公司员工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税名单的相关文件和备案登记表到各市、县(市、区)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经各市、县(市、区)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担保机构可自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六、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将下列材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1.备案登记表; 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 3.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4.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7.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将下列材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1.备案登记表; 2.技术转让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如专利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等; 3.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4.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5.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6.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7.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8.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确认后,可自行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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