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9年1月我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200万元,2010年4月归还,未支付利息。2010年6月税务局检查2009年度纳税情况时,认为用公司资金购买个人资产年底未归还应按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公司认为资金已于查账前归还,不属于分红,最多将利息计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请问: 2、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购买个人财产,有借款协议,按时支付利息并按时还款。还要按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1、《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上述文件强调,投资者需要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借款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用于购买个人资产;二是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同时在征管中,国税发[2005]120号对归还期限“年度终了后”明确为不得“超过一年”。所以,我们理解,问题所述投资者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归还了借款,可以不用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将资金提供给投资方使用,虽然税法并无明文规定必须支付利息,但是否支付利息涉及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在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时,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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