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新政策实行后相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2-07-17
摘要:出口企业本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2011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新政策实行后相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7-1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4年11月27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4月4日起,本法规第二、三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二、三条条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正文第一段“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5.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9月28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二、三条。
  6.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本法规废止第二、三条。
  7.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停止执行,第三条自2013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条款修订]日前,总局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和管理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类和完善。为便于各地国税机关和纳税人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我局对新旧政策过渡时存在的一些问题予以明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一、[条款废止]申报期限

  (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二)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除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年5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三)出口企业本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在次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出口企业2011年度出口的货物劳务,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二、[条款废止]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2012年7月1日后出口的,对2012年7月1日前已取得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执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除此之外,外贸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三、[条款废止]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根据我省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现实情况,我省仍统一采用“购进法”计算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外贸企业在2012年7月1日前已取得《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于2012年7月1日后复出口的,按原规定执行。

  四、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进项转出

  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其加工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口径的批复》(浙国税函[2009]138号)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

  五、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货物

  我省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货物仍实行免税政策,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计入成本。

  六、相关政策追溯调整

  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因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原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原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根据《通知》和《公告》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免税政策以及可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企业如需进行调整的,按以下方法追溯调整:

  (一)纳税申报调整

  1.出口企业已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可冲减对应的销项税额,调整相应的进项税额,并在2012年8月15日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外贸企业按原规定视同内销征税且按增值税申报已缴纳税款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二)纳税申报调整后需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出口企业2011年代理出口的货物可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2012年上半年代理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三)纳税申报调整后适用退(免)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申报退(免)税且单证齐全,可在2012年8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四)适用免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年8月15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应在2012年9月1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五)适用征税政策的

  出口企业2011年出口的货物未在2012年9月17日前申报免税的,应在2012年10月22日前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2012年上半年出口的货物按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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