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个人所得税政策注意事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宋世高 刘彬彬 人气: 时间:2012-12-21
摘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首次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明确,并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首次就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明确,并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等个税政策处理应注意事项进行提示。

  个人按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2]40号明确,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这里应注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分别对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十五条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标准等进行了明确,而各省也出台有相关细则。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超标准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此时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1:某单位职工范某,2012年6月应发工资4800元、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300元,单位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500元。2012年6月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经申请批准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当月除取得工资外,范某按规定取得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等1万元 (假设例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在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 .则按规定取得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等1万元不需要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取得的工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范某6月应纳个人所得税=(4800-300-500-3500)×3%=15(元)。

  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里应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等。因此,单位支付的工伤支出可在福利费中限额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企业员工发生工伤、意外伤害等事故,由企业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凭伤亡人员事故与企业责任关系的证据、伤亡人员的身份和伤亡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可在税前扣除,无需提供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伤保险,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具备条件之一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还应注意与企业年金处理不能相混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第一次对企业年金的计税方法和纳税时间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就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实际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超过5%的部分,调增企业所得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例2:某企业于201X年建立了年金制度,201X年为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10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2010年为职工支付企业年金83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60万元。按规定,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000×5%=50(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3-50)+(60-50)=43(万元)。

  工伤保险之外其它社会保险费税收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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