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通常作为“股权收购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在签订并购协议时,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对于未来不确定事项的约定,一般以目标公司的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当达到约定的业绩,融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当约定的业绩条件未达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定的权利。对赌协议是投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是投资方衡量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确保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交易价格的公平合理。通过合理设计对赌条款,既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对融资方起着激励作用。 (二)司法上:最高院默认“对赌协议”的存在 二、针对对赌协议股权交易环节课税的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目前,对于涉及对赌的股权转让,我国税务机关通常按照以上规定,确认收入和损益,向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如果只是普通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对赌条款,毫无疑问适用国税函[2010]79号文的规定,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正确的。但对涉及对赌条款的股权交易按普通股权交易进行税收处理,笔者认为不妥。 (二)有违实质课税原则 (三)可能造成多征或重复征税 实际上,此种损失的税前扣除很难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利润补偿不能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势必造成多征税款。而对于购买方收到利润补偿,不确认收入,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调整,此种处理方法也并不被全国税务局所接受,大部分税务局会将利润补偿看做收入,征收税款,这样,势必造成重复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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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
A公司从交易对手方收购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同时签署了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应在三年内实现一定利润经营目标,否则交易对手方应向A公司支付补偿金。现因目标公司未实现利润经营目标,交易对手方向A公司实际支付了补偿金。
请问对这部分补偿金如何确认,是否可以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海南税务机关2014年5月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明确,“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请问是否可以比照此规定执行?谢谢!
答复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宁波不执行。
答复机构: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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