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八条 科技、民政部门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福利企业资格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应当对委托代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征税,不得越权减税、免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外省企业在本省注册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公开标准化,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税规定、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宣传、纳税预约、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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