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77号 黄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04
摘要:黄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黄田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法组织了听证,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后,再次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处百分之五十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从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违法事实部分可以看出,被告在组织听证后,对应当扣减的税款进行了扣减,故原告诉称“被告计算税款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结合汽车销售实情,应扣成本不予扣除,应减税款不予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田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处罚决定违反程序:
第一、调查处理过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全程仅有一人具体负责稽查和签字执法;
第二、间接证据当做直接证据使用违反国家法规,以黄田公司内设部门存放的基础草稿电子表格数据为主要证据,没有经黄田公司认可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隐匿黄田公司知情权,未告知可以就滞纳金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处罚决定确定的数额前后不一,剥夺了黄田公司合法权利;第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应由市国税局下达处罚决定交由稽查局执行,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决定应视为无效。

二、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稽查底稿上数据和事实不符,应缴税款存在很大不确定性;黄田公司接车报表和日常进站台账并非真实数据;在稽查底稿上签字是迫于威慑。

三、税务稽查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处理,只能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处理。四、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是按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和审理,在上诉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在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之后,并完整告知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之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交或少交税款的罚款50%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内,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是50%以上5倍以上,我们采用的50%是处罚幅度的下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应扣成本不予扣减等有关减税免税计税依据的纳税依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性质问题。本案中据以处罚的事实系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对该事实发生争议属纳税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纳税争议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本院(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对此也予以明确。现因上诉人黄田公司未在复议期限内对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本院对处罚所依据的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涉及纳税争议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处罚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对黄田公司处罚前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依法进行调查后出具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组织了听证,并再次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仍未缴纳应缴税款的情况下,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魏建武、杨胜权、张道辉、李国忠、申望球等人参与,上诉人黄田公司称“全程仅有一人具体负责稽查和签字执法”与事实不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上诉人称应“国税局下达处罚决定交由稽查局执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处罚决定中法律适用问题。市国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系“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在帐簿上未计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针对上述违法事实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处罚决定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所提“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黄田公司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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