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田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境超,男,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690826。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璐穗,女,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9187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肖新鼎,男,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男,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3432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建武,男,系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职工。 上诉人黄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征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境超、钟璐穗,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肖新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东、魏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检通一(2014)1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派人前往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内账单、装饰保险单进行提取,提取内账单58本、装饰保险单5本。 2014年6月30日和7月17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贵江核对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并签字“属实”,在工作底稿中记载:原告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维修及销售装饰材料等收入25483254.54元,申报17492309.88元,少计收入7990944.66元;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汽车销售少开发票305274408元,申报293208373元,少计收入12066035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代购汽车收取手续费未计收入483900元;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均予以盖章确认。 2014年8月25日和8月26日,被告对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贵江、会计谢扶霖及法定代表人黄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9月18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4)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918297.44元,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312850.43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53184.57元。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缴增值税3111645.16元。 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帐簿上未计收入。 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8524453.62元,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4232187.42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4165045.42元。以及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19日,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书面申请听证。
2014年9月30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了听证。2015年3月2日,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应扣减的税款进行扣减,并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市国税稽罚告(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将作出的行政处罚: 2、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取得汽车销售收入260834964.10元(不含税),同期开票并申报的汽车销售收入为250605447.01元(不含税)。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0229517.09元(不含税),未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1739017.91元。以上两项造成少缴增值税2836264.43元。 3、你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客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协议,为客户购买汽车,收取手续费483900.00元,在帐簿上未计收入。以上三项2008年度至2013年度少计收入部分应调增企业所得税为16860674.06元,扣除账外记录的费用及弥补亏损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为2508840.25元,减除已预缴税额67142.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2441698.25元。
二、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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