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税一稽处〔2017〕006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0-19
摘要: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国税一稽处〔2017〕006号 2017.9.26 武汉正安和木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7347253090) 我局(所)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国税一稽处〔2017〕006号           2017.9.26

武汉正安和木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7347253090)

  我局(所)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发现你企业2016年4月11日开具给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152130,发票号码04975024-04975028、04976014-04976018,品名:包装箱,金额998,908.54元,税额169,814.46元,价税合计1,168,723.00元,经调查,你企业未生产包装箱,也未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包装箱,因此认定你企业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对你企业开具给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处理决定

  1、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第三款: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开具给河北天本车业有限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3)你企业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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