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部分废止] 国务院令[1992]第95号 1992-03-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总理 李鹏 1992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部分废止]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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