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1992]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部分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2-03-18
摘要: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部分废止]

国务院令[1992]第95号     1992-03-18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起,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2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部分废止]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