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第5号 1989-02-15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问题: 我署[84]署货字第490号文规定沿海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合理数量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予以免税;我署[85]署货字第283号文对经济开放区内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征免税问题未提及,实际上按征税办理。考虑到目前不宜再开减免税新口子,在经济开放区的仍应征税。 二、对利用中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旅游宾馆的优惠问题: 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利用中行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资金建设旅游宾馆进口贷款额度内的生产和管理设备,按[87]署税字第37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个别地方自行批准在开放地区重点县以外地区设立所谓“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建立的“工业小区”等问题: 按照中发[1985]3号文件的规定,沿海有关省市可以在经济开放区的重点县范围内批准重点工业卫星镇,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对于不在重点县范围内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不得给予卫星镇的优惠;对于各地建立的“工业小区”,虽在重点县的范围内,也不得享受卫星镇的待遇。工业小区内兴办的项目分别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请有关海关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税 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1989年0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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