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全文废止] 闽政[2006]5号 2006-3-1 税屋提示——依据闽政[2011]10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纲要(试行)》为指导,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目标任务: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经过五年努力,基本形成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按照省委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部署,紧紧抓住发展第一要务,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加大多形式职业教育培训力度,提高劳动者就业和创业能力,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问题。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大力发展劳务派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充分就业 (四)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相应扶持政策,对象是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以下人员: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其他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相应扶持政策,对其财政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税费减免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六)财政投入政策。 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劳务派遣扶持等。此外,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并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七)小额担保贷款和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设区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备案。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设区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八)就业援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要依托街道社区掌握就业困难对象情况,采取各种措施,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帮助他们再就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要积极帮助待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尽快就业,对毕业半年以上经推荐未能就业又要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城市及其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 (九)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计算。就业困难对象中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按工作期限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公共就业服务政策。 1.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2.各级政府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牵头,组织联系企事业单位建立见习基地或提供见习岗位,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为毕业后6个月以上仍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提升职业技能,提高就业能力创造条件。见习期一般为6-12个月。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市、县(区)政府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生活补助。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要为见习者分别提供免费的档案寄存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 3.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纳入当地公共就业管理和服务的范围,实行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4.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并向街道、社区、乡镇延伸,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要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要充分利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网络,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各类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5.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法的中介行为要依法处理,维护求职者合法权益。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必需的经费支出予以保证。 6.建立健全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列入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与业绩挂钩,保证就业再就业工作顺利开展。 (十一)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 1.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各地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要统筹城乡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跨地区就业和就地转移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市、县(区)要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2.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要根据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特点,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短期技能培训为重点,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原则,整合各类培训资源,采取包括电视远程培训等在内的各种培训手段,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3.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安排,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解决。 (十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 1.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努力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培训格局。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再就业培训工程,提高广大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3.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4.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努力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三)社区平台政策。 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要聘用专门的工作人员,强化业务培训,落实工作经费,提高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形成统一的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体系。 (十四)失业调控政策 1.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2.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3.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五)主辅分离政策。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经贸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同级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社会保障政策。 1.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2.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3.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设区市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4.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确保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落实到位。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 (十七)劳务派遣政策。 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积极探索劳务派遣社会化、市场化路子。在发展中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加大劳务派遣对口培训力度。完善劳务派遣奖励扶持机制。建立劳务派遣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 (十八)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属、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属、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 (十九)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一)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将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县(区)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二十二)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省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做好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二十三)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四)加强宣传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开设经常性的咨询服务电话,解释答复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问题。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要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二十五)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配套文件,确保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省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统筹就业的其他政策。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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