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力型劳务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四[1994]13号 1994-04-27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部分区县税务(分)局反映,个人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如何征税,以及在税务检查中发现有些单位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以白条入帐提取劳务费用发给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应如何征税的问题,要求市局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新新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对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各类劳力型应税劳务(经本市单位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劳动用工制度管理,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情况除外)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列举的应税项目,应按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并按沪税政四(1993)25号文的规定带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为本市单位提供劳力型应税劳务取得收入时,必须即时向本市付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台办理申报纳税,取得《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个人未如实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本市单位未取得《上海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不得向个人支付劳力型应税劳务费用,若有违反,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按本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税种,税率追缴税款;追缴不着的,由支付单位负担。 三、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个人提供劳力型就税劳务的税收管理,在征收税款和填开发票时,必须查验付款单位证明和纳税人身份,具体填明纳税人姓名、地址、证件号码以及征税项目、金额等内容,同时应加强对本市单位这方面的税收检查,防止一些单位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取得本市临经发票作列支凭证套取现金内部发放。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廿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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