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发[2000]29号 2000-03-16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内地税字[2007]19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执行和操作,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别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制定,适用于国家及我区党委政府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 凡符合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各类企业,均要纳入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减免税申请 第四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并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加以说明,如能明确减免税金额的,还要写明具体数额;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经其他部门认证审批的相关资料; 五、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在减免税申请如出现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纳税人只能在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中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同时累加申请几项优惠政策,以后也不得再行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只适合其部分产品或经营项目时,这部分经营成果要单独核算,凡不能或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如为新办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2个月内上报减免税逾期不予办理;如为其他企业,应在减免税项目发生后2个月内办理减免税申请,逾期不予办理。对未办理减免税申请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八条 审批减免税,要按照权限集中的原则办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治区级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盟市以下企业由盟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第九条 各级减免税的审核、审批机构,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在受理期限内要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并及时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其中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早熟期限为1个月,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也为1个月。 第十条 减免税的审批程序为: 一、主和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正式书面报告,并附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二、审批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及时开展审批工作,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要以正式文件下发申报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文件后10日内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减免税申报审批工作的过程中,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准以权谋私。全部工作要做到期手续齐备,资料齐全,有关资料要全部存入纳税人档案,具体工作要纳入规范化管理进行考核。 第四章 减免税监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亏损弥补申报审批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上述规定申报有关资料的纳税人,情节轻微的,可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第十四条 对减免税企业的纳税检查,要和其他企业同样对待,在其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对减税企业,要按规定补税、罚款,对免税企业,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关于纳税人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况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按偷、漏税论处。 第十七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区局报送《企业减免项目表》(表样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盟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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