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发[1997]236号 1997-01-24 税屋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18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局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如下: (一)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法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在上报审批核销时必须附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失踪或死亡,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借款人触犯法律、依法受到制裁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二、呆账损失不论数额大小,应由各市(县)局各分局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三、贷款呆账的核销程序,执行暂行规定的第六条第一种办法。 四、对经市国税局已批准核销的贷款呆账又收回的,按收回的年限适当计提劳务费。即已核销2年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5%以内提取劳务费;核销2年以上又收回的,可按收回金额10%以内提取劳务费。 五、自1998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审批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1997年01月24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