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津0101刑初217号 发文日期:2020-09-29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伟,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阎梦超、杜昕怡,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伟及辩护人阎梦超、杜昕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贾某伟以举报其任职的天津中天广惠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惠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相威胁,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勒索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害人张某1被迫向被告人贾某伟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贾某伟以举报广惠源公司在经营中实施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再次向被害人张某1勒索人民币60万元未果。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贾某伟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伟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伟有期徒刑六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某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表示被害人将其变更成天津惠通昊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当时不知情,并影响其享受保障住房政策。同时,其已经举报了广惠源公司,已经不想敲诈对方了。其辩护人提出:1.勒索60万元事实属于敲诈勒索的未遂。2.被害人存在过错,在贾某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变更为天津惠通昊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贾某伟有立功表现,2019年10月20日,贾某伟向税务局实名举报广惠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4.贾某伟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5.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6.庭审上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对贾某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贾某伟对其担任天津惠通昊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不知情的,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刑事上的过错、贾某伟有立功行为等。2.现有证据中2019年10月22日贾某伟和赵某的通话显示其依然在索要财物,且被害人在2019年9月19日已经报案了,对于勒索60万元不是犯罪中止,而是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贾某伟以举报其任职的广惠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相威胁,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勒索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27日,被害人张某1被迫向被告人贾某伟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贾某伟以举报广惠源公司在经营中实施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相威胁,再次向被害人张某1勒索人民币60万元未果。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贾某伟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邢某、徐某、赵某、王某、刘某、谢某、陈某、齐某的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员工离职保密承诺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照片、信件复印件、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工商登记材料、油补凭证、查询被告人贾某伟申请住房保障情况、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缴款凭证及被告人贾某伟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中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无证据上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以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伟退缴在案的款项20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1。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贾某伟一加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高秀君 审判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林平 2020年9月17日 书记员 石亭子 附件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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