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刑终241号 于某兵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2
摘要: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平台公司,与涉案其他单位间存在真实交易;上诉单位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发文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京01刑终241号

  发文日期:2020-06-2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京01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法定代表人翁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辩护人:王加贵,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兵,女,43岁(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瑞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娇,女,32岁(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芝,女,29岁(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媛,女,28岁(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秀,女,29岁(1990年4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刑初1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JSRK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指使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牛春)等人,在与宁国千方公司,康乾颐丰公司、普瑞恩公司、丰盛园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5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915168.1元。其中:

  一、被告单位JSRK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指使被告人胡某媛让宁国千方公司为被告单位JSRK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008726.27元。现税款已补缴。

  二、被告单位JSRK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指使被告人王某芝在海南让康乾颐丰公司、普瑞恩公司为被告单位JSRK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8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468364.95元。其中,被告人牛某秀按照路某娇的安排联系王某芝开票,后王某芝让普瑞恩公司为JSRK公司虚开的发票12份并通过快递发给牛某秀,上述普瑞恩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63962.29元。

  三、被告单位JSRK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通过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让丰盛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38076.88元。现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胡某媛、王某芝、牛某秀的供述,证人包某、赵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回款记录,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出库单,海淀区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结果,涉案发票,工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补缴税款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企业变更证明,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兵、路某娇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直接责任人员牛某秀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同时,其与被告人牛某秀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分别对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路某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胡某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牛某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在案扣押的电脑主机、记账笔记本、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平台公司,与涉案其他单位间存在真实交易;上诉单位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于某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于某兵未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本案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排除在案其他被告人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涉案其他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回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钱款无事实依据,且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完税,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于某兵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诉人路某娇的上诉理由是:其虽然是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是仅对本案第二起事实知情,其不应对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路某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路某娇并非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刑法意义上的财务主管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路某娇指挥或直接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路某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王某芝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芝系自首,且认罪悔罪,于某兵、路某娇等人的认罪态度不应影响对王某芝的量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单位所涉民事纠纷相关判决书,拟证明上诉单位的经营模式为挂靠平台;上诉人于某兵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采购合同,自营药品目录,完税证明,预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材料,拟证明于某兵在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自营药品销售工作,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丰盛园公司2017年下半年正常完税,不排除在案其他被告人受他人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关于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涉案其他单位间存在真实交易,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回款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SRK公司)与宁国千方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千方公司)、海南康乾颐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颐丰公司)、普瑞恩(海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恩公司)的交易中存在大量返款至个人账户的情况,北京丰盛园制冷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公司)亦在收取JSRK公司款项后又将款项分多笔转回至个人账户,接收回款的个人账户在上述公司的交易中均有重复,明显不符合交易常规,能够证实JSRK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于某兵、路某娇作为对JSRK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作为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明知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故上诉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仍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以抵扣税款,具有明显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虽然上诉单位对部分税款进行补缴,但系案发后的补缴行为,不影响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及数额认定,且尚未补齐全部税款,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综上,JSRK公司的行为符合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JSRK公司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JSRK公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于某兵、路某娇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兵、路某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于某兵系JSRK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各项工作承担全部责任,路某娇系JSRK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财务工作承担管理责任,二人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对公司的重大事项特别是财务事项有直接领导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批和汇报均需经由其二人。于某兵与路某娇不仅对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知情,更决策主导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过程。虽然于某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其作为JSR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各项事务负全责,且JSRK公司与丰盛园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系由于某兵直接联系安排;虽然路某娇对其犯罪事实部分予以否认,但其作为JSRK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具有财务审批权,公司各项财务事项均需向其汇报并经其同意,路某娇本人亦于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JSRK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足以证实其对公司各项财务事项系明知,应对JSRK公司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整体负责。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作为公司普通财务人员,对公司财务事项无决策权,于某兵和路某娇辩解对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人作为JSRK公司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其行为均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于某兵、路某娇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此项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于某兵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上诉人于某兵、路某娇、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自己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于某兵、路某娇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直接责任人员王某芝、胡某媛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直接责任人员牛某秀系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王某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胡某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予减轻处罚;牛某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于某兵、路某娇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JSRK(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某兵、路某娇、王某芝、胡某媛、牛某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伟

  审判员 王岩

  审判员 鲍艳

  2020年6月12日

  法官助理 赵羚男

  书记员 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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