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13刑初110号 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1
摘要: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戚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3刑初110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3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21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村杨家,法定代表人戚某。

  诉讼代表人:贺玉艳,女,1971年10月16日生。

  被告人:戚某,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二部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贺玉艳、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苗一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戚某明知其控制的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某(已被判决)实际控制的上海牵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中间人王某、郑某(均已被判决)介绍,购买上海牵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牵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始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赞晗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734556.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196.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案发后,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戚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戚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王某、戚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税收完税证明,(2020)苏041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判处罚金。被告人戚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戚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公司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戚某及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均应当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能补缴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戚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戚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GLT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丽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三味

  书 记 员 严 萍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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