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云地税发[2005]181号 2005-07-0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2月1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3.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及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条款废止]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试点工作 从2005年7月1日起,在昆明、昭通、曲靖、文山、楚雄、大理、保山、临沧8州、市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试点工作。预征试点的具体区域由上述8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房地产发展水平自行确定。 纳入预征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7月1日以后预售或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包括预收款和预收定金),按本通知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实行预征的范围 除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外,其它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均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 普通住宅的界定标准,按省政府有关文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预征的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包括预收款或预收定金)。 (四)预征率的确定 普通住宅的预征率为5‰-1%;写字楼、营业用房、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等商品房的预征率为1%-2%;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预征率为1.5%-3%。 具体预征率由预征试点州、市地方税务局在上述确定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开发项目的类型和规定的预征率,分别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既从事普通住宅开发又从事其他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应分别核算经营收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 (六)纳税期限 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征,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包括预收款和预收定金),应在次月1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七)纳税清算 对实行预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办理结算后,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的清算,多退少补。具体清算办法,由省局另行制定。 (八)省局将根据房地产业的发展情况,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作适时调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二、其它规定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未实行预征的地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除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时,应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160号)的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申报;在发生房地产预售或转让后,应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复杂,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同时并存,计算及征管的难度较大,各级地税机关一定要重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加强学习宣传和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区域及预征率,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预征工作平稳、顺利进行。另外,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转让有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4号)等规定,进一步密切与国土资源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与联系,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源泉控管,切实提高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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