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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