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2011-5-30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已经2011年5月27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系统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对规定税收依法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合理公开、简便征收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 (一)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 (二)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 (三)交通(不含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收; (四)代售印花税票; (五)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 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未规定可以委托代征的税收,一律不得委托代征。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及其他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类地方税务机构,不得委托代征税款。 第七条 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税务中介机构和组织代征税款,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和代征人应当强化纳税服务意识,在方便纳税的同时,加强税法宣传、辅导,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服务纳税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代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能掌握和控管受委托范围内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情况,方便纳税;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代征税款所必需的办公设施及信息技术条件; (四)经办人员能够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五)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具有保证税款、税票及发票安全的客观条件; (六)能够实现票款分离,按期解缴税款; (七)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八)委托人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与代征人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的范围、税种及计税标准、代征期限、税款征收环节及时间、税款解缴方式及结报期限和方法、代征手续费比例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签订协议前,委托人应当组织对代征人条件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作全面审核,具体审核办法由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委托代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经委托人审核符合条件的,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人发生转业、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或者停业、注销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三)因税收政策变化或者双方管辖权变更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十四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代征税款的; (二)积压、截留、挪用、挤占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以委托人名义向纳税人收取除税款和发票工本费之外任何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领购、保管、使用税票、发票,不按规定登记台账,不按规定报送税票、发票填开信息的。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因纳税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外部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代征义务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可以单方面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者代征人按照规定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提出终止一方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但出现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危及国家税收安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立即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时,代征人应当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发票,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发票领购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者延期、提前征收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在代征点公开委托代征范围、税种、税目、税率(税额)、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等以及代开发票工本费收费标准及依据。 第二十条 代征人无税务检查权和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其他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 代征人遇有纳税人拒绝代征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于当日向委托人报告,由委托人依法处理,代征人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代征税款。 对纳税义务发生频繁且单笔税款较少的行业,经州(市)级地税机关批准,可由代征人集中汇总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税率(税额)、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同时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分别向各个委托人解缴税款,不得混淆。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委托人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积压、截留、挪用、挤占所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向代征人通报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的情况。 代征人对已办理了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纳税人,代征税款时按照规定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税款;凡没有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纳税人,代征人不得自行为其减、免税款。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和保管税收完税凭证和其他票证,并按期向委托人报送领、用、存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使用发票的,按照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的规定办理核定和领购手续,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保管、使用、开具发票,向委托人结报代征税款的同时,报送发票票面开具金额等情况。 代征人不得超越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开具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征人因代征工作需要开具发票时应当登记台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明、代开普通发票存根和税票存根应当相互注明票号、合同或者收付款证明等),按照登记台账的顺序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五章 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由委托人和代征人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商定,并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明确。 第三十条 代征人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期限或者按照协议要求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经委托人审核无误后,委托人填写《云南省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并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代征人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代征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从代征人处获取代征手续费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安排专人对代征人代征税款情况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辅导和培训,检查和培训每年各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对代征人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征手续的齐全、完备情况; (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三)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情况; (四)税款解缴情况; (五)代征档案资料立卷归档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实施委托代征后,委托人仍应当将委托代征范围的纳税人纳入统一的纳税服务和日常管理的范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代征协议签订、变更、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发布《委托代征公告》、《委托代征变更公告》、《委托代征终止公告》,及时告知纳税人委托代征的相关事宜。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将已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的代征人名单清册,自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之日起,次月15日内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通过执法检查或者其他形式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委托代征资料由委托人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内容包括: (一)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 (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三)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四)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五)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六)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七)云南省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八)代开发票的审批资料; (九)领购发票的审批资料; (十)领购税控装置的审批资料; (十一)需要保存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分户建立代征纳税人档案。 既有税务机关直征业务,同时又有部分税收纳入委托代征的纳税人,其代征档案资料在年终交由委托人并入纳税人一户式纳税档案资料统一管理。 纳税人被完全纳入委托代征管理的,其代征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州(市)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妥善保管下列代征资料: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三)代征人设置的代征税款台账; (四)代征人建立的纳税人分户档案资料; (五)税收票证领、用、存的结报资料; (六)代开发票及使用税控装置的资料; (七)税款解缴入库的资料; (八)云南省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九)代征人因代征税款、代开发票向纳税人索取的相关资料; (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保存的其他资料。 第九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对委托代征工作应当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相互监督。 第四十四条 征收管理部门为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委托代征制度的制定、完善; (二)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三)组织委托代征需求的审查; (四)组织代征人和经办人员的资格审查; (五)组织《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审查; (六)制作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参与委托代征需求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审查,主要负责委托代征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环节、征收时间等的确认; (二)参与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税收政策的咨询和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计划统计或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参与委托代征需求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审查,主要负责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支付时间等的确认; (二)税收票证的供应管理; (三)委托代征税款的统计、会计核算、上报; (四)代征手续费的审核、支付和财会管理; (五)参与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参与委托代征税款制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内容的审查,主要负责合法性审查; (二)参与委托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科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相关的软件研发、推广、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基层管理分局负责委托代征需求的提出,对代征人的辅导,以及落实委托人对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五十条 基层征收分局负责票证供应,票证、税款结报等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代征的违约责任,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外,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违约责任约定至少应当包括: (一)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规定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违约责任;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协议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当解缴税款的违约责任; (三)代征人截留、挪用、挤占税款的违约责任; (四)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发票管理规定的违约责任; (五)委托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代征人无法正常开展代征税款工作的违约责任; (六)委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比例支付代征人代征手续费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者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征人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与纳税人的争议或者法律纠纷的,由代征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退税;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代征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造成代征工作失误的,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对代征人征税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委托人的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和代征人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委托人的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协商解决;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不能解决的,委托人或者代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之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委托代征操作规程。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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